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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1521283185716046/202503-00014 組配分類: 執(zhí)法案件公示
發(fā)布機構: 旗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主題分類: 市場監(jiān)管、安全生產監(jiān)管
名稱: 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市場主體登記案 文號:
成文日期: 2025-03-28 發(fā)布日期: 2025-03-28
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市場主體登記案
發(fā)布時間:2025-03-28 來源:旗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瀏覽次數: 字體:[ ]

2024112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市場監(jiān)督管理所收到登記注冊股移交的案件線索: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原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該企業(yè)于20241111日,在股東回揚和原法定代表人馬志強不知情的情況下,變更了企業(yè)名稱、經營范圍、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監(jiān)事職務;現股東回揚父母(回揚于2022122日去世)、原法定代表人馬志強,投訴變更業(yè)務所提交材料為虛假材料,要求撤銷1111日變更業(yè)務。

2024129日,針對原公司股東、實際變更業(yè)務辦理人霍利偉開展詢問調查。20241213日,針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公司股東回揚(已去世)的父母委托代理人王鵬宇開展詢問調查。2025115日,針對現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國印開展詢問調查,因當事人在上海醫(yī)療未實際到場,在執(zhí)法記錄儀全程見證下視頻問詢。2025224日,針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馬志強開展詢問調查。

經查:經查,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東回揚已去世、馬志強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了包含有回揚、馬志強簽字的材料辦理了公司變更業(yè)務。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行為情況屬實,供認不諱。變更后公司未產生實際業(yè)務經營,無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2024118日和1110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業(yè)務所提供的材料,證明辦理業(yè)務時所提供材料為虛假材料。

2.股東回揚父母回和明、馬蘭梅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王鵬宇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委托人資格

3.馬志強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王鵬宇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身份和被委托人資格。

4.2024129日和2025115日詢問筆錄,證明霍國印和霍利偉在明知回揚已經去世的情況下仍提供含有回揚簽字的材料。

5.20241213日詢問調查筆錄,證明回揚父母對于公司變更業(yè)務中簽字并不知情。

6.2025224日詢問調查筆錄,證明馬志強對于公司變更業(yè)務中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

7.回揚的死亡證明,證明股東回揚已2022年1月22日去世。

行政處罰告知情況:

執(zhí)法人員于2025年3月17日對鄂溫克族自治旗匯祥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負責人下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其沒有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局認為,當事人在原公司法人不知情和原公司股東已去世的情況下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的規(guī)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經調查認定存在虛假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市場主體登記。相關市場主體和人員無法聯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相關市場主體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等通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45日。相關市場主體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撤銷市場主體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因虛假市場主體登記被撤銷的市場主體,其直接責任人自市場主體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市場主體登記。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予以公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同時參考事實并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guī)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自由裁量的事實和理由:

經核查,當事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積極主動配合監(jiān)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認定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綜合考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并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guī)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給予減輕行政處罰。

綜上,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同時參考事實并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guī)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現責令當事人 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決定處罰如下:

1、法定代表人:霍國印;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市場主體登記。

2、罰款人民幣10000元。

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內蒙古自治區(qū)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據《內蒙古自治區(qū)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上支持的銀行柜臺、網銀、手機銀行等方式輸入繳款碼后進行繳費,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救濟途徑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海拉爾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者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我機關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